沙鹿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五八號
  受 罰 人  鄭喬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鄭喬之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到場,該受罰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