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三號
  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榮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借
用原告民意登記取得NB-九五一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約定被告應按
月繳納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止,積欠行政管理費等已達新台幣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且屢催不繳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帳單
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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