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告幣陸萬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參加由原告所招組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每月十日開標,會期
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被告參加三會,均已分別得標,均
屬死會,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死會會款六萬元。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三月未再給付原告死會會款,共積欠原告會款二十四萬
元。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二十四萬元,又依
約定應於每次開標三日內付清會款,即被告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
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各給付原告六萬元,故
再請求被告各自翌日(十四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核與原本相符)一份、戶籍謄本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堪信
為真實。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
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代
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為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所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月施行)。
是依該意旨,會員於票得會金後,即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會款及每六萬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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