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О二號
原 告 必立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複代 理人 郭林勇 律師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部分:
1、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仲介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仲介被告與日商
日本航空電子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J.A.E.)或其分公司臺灣航空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T.A.E.)共同合作製造及銷售給J.A.E.及T.A.E.所授權由被告
生產並銷售製造之連接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該合約之第
四條第三款亦約定:J.A.E.或T.A.E.與被告間若有任何商業行為而未經原告經手
處理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佣金,其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
銷售額的百分之二,模具費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且被告於收取J.A.E.及T.A.E.貨款之當月底前,以同等票期支票或現金支付原
告上述佣金的款項。
2、兩造之前開合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居間契約,原告已依約為被告與J.A.E.為訂約之媒介,
既合於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又不悖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所謂公平原則,
即應享有對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權。
3、被告經由原告媒介而得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至十月間與J.A.E.簽定合作製造生產及
銷售連接器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契約,被告並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共計新台幣(
下同)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正之佣金(已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並非被告所
辯稱係給付原告招待日本公司人員後所請領之交際費,惟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
依約給付應付予原告之佣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收到T.A.E.前任董事長
東山吉延 先生之傳真聯繫,經由J.A.E.常務取締役 北村一郎 提供其公司與被告合
作銷售實際營業額相關資料,始知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與
J.A.E.仍有商業行為,計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份,各
有美元七萬七千一百元、八萬五千二百元、十萬五千二百元、二萬五千二百元、
五萬二千七百元、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交易金額,以上均依美金計價,換算新台幣
以匯率一美元對三一點五台幣,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該期間百分之二之佣金,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
整(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金)。
4、被告與J.A.E.之商業交易標的確係OEM產品:
⑴、所謂OEM係指製造廠商以自己之商標銷售,但該商品實際上卻是由另一製造廠商
所製造,因此實際製造廠商究竟是以委託廠商所交付之圖樣規格製造或委託廠商
確認製造廠商原已生產之商品符合其需求而委託其生產後冠上委託廠商之商標,
兩種方式均屬OEM之合作模式,而一般商品買賣,係買受者承買商品之後如再銷
售,該商品仍為出賣人之商標,如買受人擅自更換商標,則涉有詐欺及違反商標
法等刑責,是被告自認其銷售與J.A.E.之商品均已打印J.A.E.之商標,該交易模
式自屬OEM模式,實無疑義。
⑵、被告與J.A.E.訂定的製造及供應合約(與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向丙方即
J.A.E.爭取上列對象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甲方即被告製造及銷售
之含意相符)在商標及註冊一項,雙方約定:被告在本合約中同意將其產品供應
給J.A.E.且提供打上J.A.E.之註冊商標,被告被禁止出售有打上J.A.E.註冊商標
之產品給任何第三者,且被告被禁止使用J.A.E.之商標作本合約以外之任何應用
。J.A.E.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提出對被告應具備之技術資料及商品規格等資料,
而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亦提供J.A.E.產品承認書,給J.A.E.作最終OEM產品之明
確規範內容,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署所調取之被告出口銷售予J.A.E.之出口報單
,均明載其商品有打上「J.A.E.」之品牌或有專門銷售予J.A.E.之阿拉伯數字
代號,是產品打上買方(即J.A.E.)之商標,則賣方之產品實為委託代工之買賣
(即OEM)。
⑶、J.A.E.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成被告自同年四月八日所提供之DIPSWITCH之品
質測試報告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OEM製造及供應合約書(
ManufacturingandSupplyAgreement),而J.A.E.將委託被告OEM之編號序列
為EAM、EPM之產品,在J.A.E.內之編號,與被告(ECE)之編號對照表附在
J.A.E.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予被告之商品確認書(J.A.E.Procurement
Specification)內該項編號,與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J.A.E.產品承認書
(ECEApprovalSheet)之商標編號均為相同(即EAM102至EAM112與EPM102至
EPM112),另在前揭商品確認書中,J.A.E.將其商標在EAM及EPM商品上應有之
字形、字高、字寬及打印在何位置均有明確之標示及說明,而被告在前揭產品承
認書上亦有相同之確認,由上可見,被告為J.A.E.代工並依J.A.E.所指示之字形
、字體及規格、位置將J.A.E.之商標打印在商品上。足證,J.A.E.及被告就OEM
代工製銷商品乙節有明確之約定及確認。至被告以出口報單上有ECE(即被告百
容公司)之商標,即斷然不認其商品上打有「JAE」之商標,出口報單既為被告
自製或委託報關行所製作,早期有「ECE」及「JAE」兩商標並列,應屬其作業
之疏失。
⑷、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為概括約定,非以交易OEM產品為先決條件:縱使不論
OEM定義為何,亦先不論被告與J.A.E.之製造供應合約書是否即為OEM之約定,但
被告既因原告之勞務仲介而取得製造及銷售DIPSWITCH商品予J.A.E.,並從中獲
取利潤,揆諸雙方所定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若丙方(即J.A.E.)與甲方(即
被告)有任何商業行為,卻未經乙方(即原告)而有買賣行為時,佣金額度原則
上訂為各種零、組件等產品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二」足見除了成品OEM之製造銷售
部分之外,尚有零、組件之銷售,且該等零組件之銷售雖非OEM之產品,亦應支
付佣金,亦即只要被告與J.A.E.及T.A.E.有關連接器及DIPSWITCH之任何商業行
為均應支付佣金予原告。
5、原告已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
⑴、原告公司媒介流程:
八十六年元月,J.A.E.委託原告在台尋找廠商。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原告與J.A.E.人員拜訪被告。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傳真函件予J.A.E.。
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與J.A.E.人員拜訪被告公司並討論合約。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兩造簽訂合約。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與J.A.E.拜訪被告並確認J.A.E.與被告合作關係。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J.A.E.將合約草案交付被告。
八十六年七月,J.A.E.正式下訂單給被告。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原告與J.A.E.人員拜訪被告並為產品品質之確認。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向J.A.E.提出產品確認書。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列出佣金明細表並要求原告開具發票以領取佣金。
此後,被告未再支付佣金予原告。
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J.A.E.交易者,係因原告仲介後所運送之少量測試之
樣品:
被告雖辯稱早在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約前,即有商品出售J.A.E.,然
該筆交易實則僅係少量測試樣品之寄送爾,該批EAM.系列產品訂單係肇因於同年
二月二十日原告偕同J.A.E. 之阿部 先生及 太田 先生至被告處洽談且經過多次電話
及傳真等聯絡結果,才由被告於同年四月八日提供少量測試樣品予J.A.E.測試
是否有機會做J.A.E.之OEM生產製造之供應廠商,方奠定雙方在同年四月十三日
至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直接討論合作之草案。
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五萬九千餘元為佣金非交際費:
被告因原告履行合約仲介,而得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至十月間與J.A.E.簽定合作
製造生產及銷售連接器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契約,被告故依約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五
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之佣金(已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
初亦曾承認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列被告銷售予J.A.E.商品之價金、
日期及應付原告佣金之明細表,並要求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領取前開佣金,有明
細表及發票可證,以被告之規模,若果真支付予原告者為其所辯稱之「交際費」
而非「佣金」,則在行政費用明列報銷即可,似無為區區五萬元虛列七個月之銷
售商品價金及佣金之理,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㈡、被告部分:
1、依兩造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原告爭取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除非被告
無法承接訂單,否則原告不得將OEM生產製造銷售權轉移給第三者。惟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經J.A.E.告知原告竟將第三人Polymax生產之DIPSWITCH電子產
品之型錄提供給J.A.E.,欲仲介第三人Polymax取得J.A.E.之DIPSWITCH電子產
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原告上開行為嚴重違反合約規定,原告未依合約書規
定仲介被告與J.A.E.簽訂OEM生產製造銷售權授權契約,其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無履行合約書之誠意,被告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準備書狀於原告之
日起終止本合約書。添
2、被告公司之系爭交易標的並非OEM產品:
⑴、OEM生產製造銷售契約係指標的產品之生產技術規格由委託人提供模具、設計圖
、專利權或著作權等,受託人按其規格技術生產製造,受託人不得擅自利用委託
人所提供之技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標的產品;ODM生產製造銷售契約則係所
指標的產品之生產技術規格,如模具、設計圖、專利權或著作權等,則由受託人
為委託人量身設計,或受託人本身擁有該項技術符合委託人之需求,由受託人按
契約條件生產製造,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如無特別約定,受託人得利用該技術為
自己或第三人生產標的產品。本件兩造間簽定之合約書所指之OEM生產製造銷售
權係指由J.A.E.及T.A.E.提供模具或製造設計圖,以OEM方式委託被告生產製造
J.A.E.及T.A.E.品牌之連接器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被告本身為DIPSWITCH
電子產品製造大廠,所擁有之專利技術已臻成熟,於兩造簽訂合約書之前被告
與J.A.E.就原告生產之DIPSWITCH電子產品已有正式訂單,被告已無必要將既得
利益分與他人,再支付任何人佣金。添
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之前,早於同年四月八日即與
J.A.E.有標準規格之DIPSWITCH產品買賣,而該些電子產品之零組件係被告自行
研發生產,並且享有專利權,此有產品型錄及專利證書為憑,並非由J.A.E.提供
模具或製造設計圖,以OEM方式委託被告生產製造,實非合約書所指之OEM生產製
造銷售合約之範疇,被告本無庸給付任何佣金,被告願與原告簽訂仲介合約,係
為爭取J.A.E.設計之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但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就被告生產之標準規格電子產品與J.A.E.有正式訂單之部分,毋庸透過原告
仲介,且查關於被告出口至 J.A.E.之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商標均為被告之
英文商標,而無J.A.E.的商標,自非屬OEM委託生產製造銷售權合約,亦不屬於
OEM委託設計 生產製造銷售權合約,而僅為單純之買賣。
⑶、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署所調取被告出口銷售與J.A.E.公司之出口報單,均記載其
商品之商標為ECE,原告所謂出口報單均明載其商品有打上J.A.E.之品牌或有專
門銷售與J.A.E.之阿拉伯數字代號,實屬無稽。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三章規定
,商標之標示定有明文規定,貨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標示有商標時,應於出口報
單上正確載明或黏貼其所標示之商標,未標示商標者應載明「無商標」。輸出有
標示商標之貨品,不得於出口報單上載明無商標。出口人報關輸出貨品之本身或
其內外包裝或容器上如標示有商標,或所標示之記號、標籤、符號、印戳、進口
商名稱縮寫或其他文字,與系統登錄之商標相同且未列入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標示
廠商名單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商標專用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
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惟鈞院向財政部關稅總署所調取被告公司出
口銷售與J.A.E.之出口報單資料之出口報單上,均記載其商品之商標為ECE,並
非J.A.E.,亦無商標專用權人J.A.E.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
事之文件之附件,原告所為主張自然不能成立。
3、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以交易OEM產品為先決條件:
被告願與原告簽訂仲介合約,係為爭取J.A.E.及T.A.E.之連接器或DIPSWITCH等
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此亦由合約書第四條
第一款明文約定為必要且先決條件,原告陳稱被告與J.A.E.所有往來產品買賣均
需支付原告佣金,實與合約書約定所載有所出入,況原告就佣金事宜與被告所往
來之傳真主旨亦皆註明J.A.E.之DIPSWITCHOEM生產百分之二佣金之事,承上所
述,原告至今未仲介被告取得J.A.E.及T.A.E.之連接器或DIPSWITCH等電子產品
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被告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添
4、原告未為仲介勞務之給付,被告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
兩造於簽訂合約書之後,原告即與J.A.E.溝通不良,無法提供被告如合約書第四
條第四款所載原告應協助被告及J.A.E.順利生產、銷售合乎J.A.E.在品質、交貨
期限以及價格等有關要求之產品,並協助雙方意見溝通之服務,被告亦書面要求
原告改善,但原告至今未與J.A.E.恢復溝通管道,被告亦未因原告仲介而獲得
J.A.E.或T.A.E.之連接器及DIPSWITCH之OEM之生產製造銷售權,自無法支付佣
金。另,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真給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
之英文傳真函,證明原告已盡仲介義務一節,實乃因丙○○先生當時係T.A.E.之
顧問,T.A.E.又是J.A.E.的轉投資事業群之一,被告方將其副本併傳送給他,然
原告負責人丙○○先生既非J.A.E.顧問或受託人,並無法代理J.A.E.決定OEM生
產製造銷售權授權事宜,T.A.E.本身也不可能將技術再轉授與被告,原告就傳真
函之解釋,顯然有意曲解。
5、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給付原告公司之費用係應酬費用而非佣金:
該筆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之經費,並非被告給付給原告之佣金,乃係支付原告與
J.A.E.之交際應酬費,業經證人己○○即被告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鈞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履行仲介義務之證明。
6、對證人證詞及證據文書的否認:
被告自始未見過北村一郎亦未與證人東山吉延接洽,且東山吉延當時已是T.A.E
卸任董事長,無權過問J.A.E.之業務,北村一郎身為常務董事絕無可能違反
J.A.E.之利益,暗中指示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讓原告於仲介OEM成功後分別
向J.A.E.及被告收取佣金,北村一郎亦不可能將J.A.E.營業內容洩露給退休之東
山吉延,證人東山吉延之證詞顯然有違實情。另位證人 郭宏州 於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到被告任職,於同年八月間離職,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依主管指示製作傳
真函之佣金對照表,但對兩造間合約書之內容並不知情,對被告與J.A.E.之交易
內容亦不知情,因此不知被告付款之用意為支付應酬費。而原告準備書狀 內所
附證物多屬節本,除原告曾經擔任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乙節屬實外,
其餘原告所提被告與J.A.E.合約書節本、技術規格資料節本、被告商品承認書節
本、測試報告書節本等均屬草稿文件,而非經雙方同意簽署之正式文件,原告斷
章取義,被告自難茍同。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仲介合約,約定由原告仲介被告與
J.A.E.或其分公司T.A.E.共同合作製造及銷售給J.A.E.及T.A.E.所授權由被告生
產並銷售製造之連接器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而該合約之第四條第三款另有
約定:J.A.E.或T.A.E.與被告間若有任何商業行為而未經原告經手處理時,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佣金,其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百分
之二,模具費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並曾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正之費用,而被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與J.A.E.公司仍有商業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合約書、佣金明細表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予被告
之發票各乙紙為證,且有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閱出口報單可憑,自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兩造所陳本件爭執重點,其一為原告是否已依兩造合約
履行其仲介之義務,其次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J.A.E.交易之標的是否為兩造合約
中應給付佣金之範疇,其三乃若原告可主張佣金之給付,其可得主張之金額範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已依兩造合約履行其居間之義務:
1、本件原告應履行之居間義務為何:
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仲介合約,其第二條約定由原告仲介被告與J.A.E.或其分公司
T.A.E.共同合作並開發業務活動﹔第三條約定對象產品為J.A.E.及T.A.E.之連接
器(connector)及DIPSWITCH等電子產品﹔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
,或以被告之名義,向J.A.E.或T.A.E.爭取第三條所列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
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而被告應支付原告佣金(此為必要且先決條件)﹔
第四條第三款則約定:若J.A.E.或T.A.E.與被告間有任何商業行為,卻未經原告
而有買賣行為時,佣金額度原則上定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百分之二
,模具費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必要時雙方可依
個案商談調整之。且被告於收取J.A.E.及T.A.E.貨款之當月底前,以同等票期支
票或現金支付原告公司上述佣金的款項(每月對帳並結算當月份佣金)﹔第四條
第四款則約定:被告於取得OEM生產製造銷售權後,原告應協助被告及J.A.E.或
T.A.E.順利生產銷售合乎有關品質、交貨期以及價格等有關要求的產品,並協助
雙方之意見溝通。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明文規定,兩造間
之仲介合約顯屬居間契約﹔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
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乃為同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故衡諸兩造合約及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有替被告向J.A.E.或T.A.E.爭取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
製造銷售之義務、協助被告與J.A.E.或T.A.E.順利合作之義務,以及報告調查
之義務,應堪認定。
2、原告已為居間之報告及媒介: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合約書之後,原告並未履行如合約書第四條第四款所載之
義務,被告亦未因原告仲介而獲得J.A.E.或T.A.E.之連接器及DIPSWITCH之OEM
生產製造銷售權,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之前,早於同
年四月八日即與J.A.E.有標準規格之DIPSWITCH產品之一般買賣,尚與原告無關
,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自得拒絕佣金之對待給付云云。惟查,早於八
十六年元月間,J.A.E.即委託原告公司在台灣尋找DIPSWITCH之製造及銷售廠商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J.A.E.連接器推進本部經理 太田吉松 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
傳真至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之文件影本乙份附卷可證,原告之負責人丙○○於
同年二月間即開始居間仲介被告與J.A.E.商討合作事宜,則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總經理己○○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傳真至J.A.E.之太田吉松之文件影
本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之,該文件內容大意略為:被告總經理己○○向
J.A.E.產品經理太田吉松確認收到提供合作意願之訊息,及因為有丙○○先生的
居間協助,才能給本公司帶來幸運的運氣及工作,我(即己○○)今天得到這個
令人愉快的傳真等語,倘真如被告所辯原告未為居間報告或媒介,被告何需於傳
真予J.A.E.文件感謝原告負責人丙○○之居間協助?而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
亦將傳真予J.A.E.之信函及估價單之副本傳真予原告之負責人丙○○,有原告提
出且被告尚無爭執之傳真函影本附卷可證,倘真如被告所辯兩造簽訂合約書之前
,被告與J.A.E.已有DIPSWITCH之一般買賣,尚與原告無涉,被告又何需傳真副
本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是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確已與J.A.E.成立OEM合約:
按OEM生產製造銷售契約所指標的產品之生產技術規格由委託人提供模具、設計
圖、專利權或著作權等,受託人按其規格技術生產製造,受託人不得擅自利用委
託人所提供之技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標的產品,經查,J.A.E.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完成被告自同年四月八日所提供之DIPSWITCH之品質測試報告後,即於
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OEM製造及供應合約書(Manufacturingand
SupplyAgreement),而J.A.E.將委託被告公司OEM之編號序列為EAM、EPM之產
品,在J.A.E.內之編號,與被告(ECE)之編號對照表附在J.A.E.於同年八月二
十五日交付予被告之商品確認書(J.A.E.ProcurementSpecification)內該項
編號,與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J.A.E.公司產品承認書(ECEApproval
Sheet)之商標編號均為相同(即EAM102至EAM112與EPM102至EPM112),另在前
揭商品確認書中,J.A.E.將其商標在EAM及EPM商品上應有之字形、字高、字寬及
打印在何位置均有明確之標示及說明,而被告公司在前揭產品承認書上亦有相同
之確認,業據原告提出J.A.E.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測試報告書節本、J.A.E.與被
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製造及供應合約書、J.A.E.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被
告之商品確認書節本兩紙、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付J.A.E.之產品承認書節本
兩紙等影本,附卷足憑。由上可見,被告為代工並依J.A.E.所指示之字形、字體
及規格、位置將J.A.E.之商標打印在商品上,足證J.A.E.及被告就OEM代工製銷
商品乙節有明確之約定及確認。是被告辯稱兩造自簽訂合約迄今,被告仍未與
J.A.E.或T.A.E.成立OEM合約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另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之真實性,而辯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屬草稿文件,而非經雙方同意簽署之正式
文件,原告乃斷章取義之主張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測試報告書、製造及供應
合約書、商品確認書及產品承認書等文件,乃J.A.E.與被告訂立OEM合約過程中
循序漸進之程序,倘無前一階段之確認,又豈有後續階段進行之可言?被告所辯
亦非可採。
4、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給付原告之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確為本件合約之佣金:
被告經由原告仲介而與J.A.E.簽定合作製造生產及銷售連接器及DIPSWITCH等電
子產品契約後,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共計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正之佣金(已含百
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已離職職員郭宏州到庭證稱:於八十
八年四月至八月初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在被告公司林副理指示是原告仲介費並區
分種類後,從電腦將資料找出關於DIPSWITCH之交易以計算佣金,於同年四月二
十四日製作給原告百分之二佣金之明細表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佣金明細表及發
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是被告辯稱該筆費用僅係給付原告招待日本公司人員後所請
領之交際費,不足以做為原告已履行仲介義務之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所為終止居間契約之抗辯與本件請求無涉:
按終止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繼續性的契約關係為限,蓋已經完成的繼續性契約毋
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之必要,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又終止權之發生有二,其一為法定之終
止權,於各種典型契約,個別承認其存在,其二為約定終止權,得由當事人雙方
依合意定之,在不違背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
。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兩造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將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送達準備書狀於原告之日起終止本件合約,惟查被告既未就原告如何違反
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二款之事實明確舉證,又民法債編居間一節復無法定終止權之
規定,再觀兩造合約尚無得證明是否有相關約定終止權之合意,被告得否逕為終
止本件合約尚非無疑,且縱被告得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亦因該契約之終止僅生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嗣後失其效力,於本件請求(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月止
之佣金給付請求權)仍屬無涉。添
6、按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
許其請求。至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
之支付,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已為居
間之報告及媒介,且被告業因原告之媒介而與J.A.E.成立OEM合約等情,已如上
述,衡諸前開說明,原告已履行其居間之義務自明。
㈢、被告與J.A.E.交易之標的應為兩造合約中應給付佣金之範疇:
1、原告主張,兩造間合約之第四條第三款約定:J.A.E.或T.A.E.與被告間若有任何
商業行為而未經原告經手處理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佣金,其佣金額度原則上定
為各種零件、組件等產品銷售額的百分之二,模具費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以上均
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主張其為概括約定,非以交易OEM產品為先決條
件,衡諸該條文之文義,除了成品OEM之製造銷售部分之外,尚有零、組件之銷
售,且該等零組件之銷售雖非OEM之產品,亦應支付佣金,亦即只要被告與
J.A.E.及T.A.E.有關連接器及DIPSWITCH之任何商業行為未經原告經手處理時,
均應支付佣金予原告公司。被告則以該款約定以被告取得J.A.E.及T.A.E.之連接
器或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生產製造銷售權,並交由被告製造及銷售,且
未經原告經手之商業行為標的亦為該OEM產品為必要且先決條件,被告既認為原
告至今未仲介被告取得J.A.E.及T.A.E.之連接器或DIPSWITCH等電子產品之OEM
生產製造銷售權,被告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云云,以資抗辯。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固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足參。經查,本院向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之出口報單影本,其上記載被
告運銷至J.A.E.之產品均係本判決前揭㈡、中第3點所述及被告已取得OEM之DIP
SWITCH(即產品編號為EAM102至EAM112與EPM102至EPM112之DIPSWITCH),是原
告主張被告與J.A.E.交易之系爭標的自為兩造合約中應給付佣金之範疇。縱使兩
造對OEM定義,及被告與J.A.E.之製造供應合約書是否即為OEM之約定,尚有認知
不同而無共識與合意,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
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應給付原告公司之五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正之佣金乙
節,已如前述,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閱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
年四月運銷至J.A.E.之出口報單影本(CL/86/122/10487等共六份),其上記載
被告運銷至J.A.E.之產品幾乎亦均為前述產品編號為EAM102至EAM112與EPM102至
EPM112之DIPSWITCH,衡諸前開判例意旨,縱令被告否認上述運銷至J.A.E.之
DIPSWITCH為OEM產品,然其既已於八十七年間就此交易標的給付原告佣金,以
此過去之事實即足以判斷被告立約當時,應有把此等交易標的涵蓋於兩造合約書
第四條第三款應給付佣金之範疇之真意,堪予認定。
3、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未經原告經手處理而仍繼續與J.A.E.有商業往來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第四
條第三款享有給付佣金請求權。
㈣、原告向被告可得請求之佣金為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運銷至J.A.E.之DIP
SWITCH產品之日期、出口報單號碼及金額(分列新台幣及美元之離岸價格)如附
表所示,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出口報單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至同年九月間與J.A.E.公司之商業行為,計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
、八月、九月份,各為美元七萬七千一百元、八萬五千二百元、十萬五千二百元
、二萬五千二百元、五萬二千七百元、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交易金額,其中四月、
七月、八月及九月之交易金額與低於上開資料,固無疑問,惟五月及六月之交易
金額,依本院調閱之前開資料觀之,僅有美元七萬七千八百零五點九五元及六萬
二千五百八十二點二九元,故原告主張超過部分,尚乏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於此期間之交易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點二四元。依原告起
訴主張以匯率一美元對三十一點五新台幣換算之結果,為一千零十五萬八千三百
八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約乘以百分之二,為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八
元,是原告之請求在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居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新台幣二十萬三千一百六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日期出口報單號碼銷售金額(新台幣)銷售金額(美元)
188.04.02CL/88/122/00000000,93219,656.20
288.04.09CL/88/122/00000000,53315,652.00
388.04.16CL/88/122/00000000,07621,317.50
488.04.23CL/88/122/00000000,66020,825.50
588.04.30CL/88/122/00000000,60924,454.20
小計3,356,810101,905.40
688.05.06CL/88/122/00000000,72419,606.00
788.05.13CL/88/122/00000000,72821,184.35
888.05.20CL/88/122/00000000,25919,549.20
988.05.28CL/88/122/00000000,15117,466.40
小計2,543,86277,805.95
1088.06.04CL/88/122/00000000,17715,510.00
1188.06.11CL/88/122/00000000,40018,397.05
1288.06.17CL/88/122/00000000,48514,117.00
1388.06.24CL/88/122/00000000,5058,836.44
1488.06.30CL/88/122/00000000,8715,721.80
小計2,040,43862,582.29
1588.07.08CL/88/122/00000000,8503,215.18
1688.07.16CL/88/122/00000000,9319,861.37
1788.07.23CL/88/122/00000000,6246,661.20
1888.07.30CL/88/122/00000000,1006,800.13
小計855,50526,537.88
1988.08.06CL/88/122/00000000,41515,934.68
2088.08.13CL/88/122/00000000,62919,673.34
2188.08.20CL/88/122/00000000,47514,209.18
2288.08.26CL/88/122/00000000,45112,933.40
小計2,013,97062,750.60
2388.09.10CL/88/122/00000000,31111,515.60
2488.09.17CL/88/122/00000000,68214,532.00
2588.09.30CL/88/122/00000000,54220,711.10
小計1,484,53546,758.70
總計10,158,380322,48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