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 蔡陳靜茹 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四四號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合計九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建號第一二0號之房屋一棟,於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被告丁○○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陳靜茹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陳靜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訴外人博銳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
而由博銳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小客車二部,後因博銳企業有限公司未清償車
款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遂以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陳靜茹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一二六0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欲持
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本件之共同被告
丁○○,且並已於同年八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蔡陳靜茹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票款債務,竟仍以贈與之無償方式處分其不動產予其配偶丁○○,顯係
故意規避原告之求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就上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無償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