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 律師
被 告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皆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八號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險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險費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繳
勞工保險費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