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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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參萬玖仟陸佰元,自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分六期給付,每月十五日給付陸仟陸佰元,如逾期未繳納期
款,視為價金一次全部屆期。於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應置於約定地點:台中縣
大里市○○路○○○號,不得任意遷移。詎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自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納款期款。被告迄今尚餘壹萬參仟貳佰元未給付,及
依前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因本契約涉訟時,應補貼訴訟費、律師費等有關
費用暨違約金伍仟元,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
為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額壹萬捌仟貳佰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