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卅日清償,唯屆期未支付,迭經催討均不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欠款廿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