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執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七二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即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乃他人所偽造,詎被告竟持
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獲准,嚴重侵害原告之
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 林芳香 轉讓而來。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一七0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乙情,業據被告之前手即證人林芳香到庭證
述屬實,據其證稱系爭本票乃原告之兄 江衍進 當場所簽具、捺印,並簽署原告
之名義,可確定發票人並非原告等語;再本院命原告當場書就其姓名、住址、
系爭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其筆勢、字跡明顯與系爭本票不同,是由上情,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