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在警局及偵查中自白其確係於酒醉後駕車肇事等語
。(二)被害人 黃曉君 之指述。(三)並有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又駕駛人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已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犯,查本件被告甲○○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二小時半後檢測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既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零點四七毫克,則依文獻所載每小時吐氣中
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零點零四七六毫克至零點零八零九毫克之採用值計算(參照
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過程一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時吐氣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零點五八
九毫克,而已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此外被告復因此造成上開交通事故,自應構成
上開條文之罪責無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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