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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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鋼瓶6瓶及切割器1支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竊取當時即遭查獲,應屬竊盜未遂,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庭訊時,即已向原審法院陳明,然原審對上訴人何以成立竊盜既遂而非未遂乙情,並未敘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且漏未審酌上訴人業與被害人 謝介山 和解之事,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遭警查獲時,已將前開廣告看板切割成鋼條,約有10支,短鋼條已可帶走等語,核與證人謝介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竊取之大型廣告看板係其所有,本來係處於直立之狀態,並未倒下,其經人通知至被告竊取現場時,發現該看板已遭被告切割約六、七分之一,而看板每個連結點可切割之部分,均已切割成一段段之鋼條,被告係先切割支撐廣告看板部分,包含斜向與橫向之支撐,因為此屬較低之部分,切割後最長之看板鋼條長度約2.9公尺長,短者約
1.6公尺,其至該現場即報警處理,並未特別注意長短鋼條各有幾支,而切割後之鋼條雖尚未搬至被告之車上,惟該鋼條縱令係最長者,亦僅須一人即可將之搬動,而被告係在案發後2、3天,方向其表示欲收購上開看板及鋼條,其最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被告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至現場處理時,該廣告看板整個已倒下,連結點都有切割,連結點切掉之鋼條有長有短,均留在現場,尚未搬運上車,短鋼條一人可以搬動,長者須其他器具,長度如被害人謝介山所述,在場被切割之鋼條約為井字型之三分之一,不到10支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遭查獲之時,業已經將前開廣告看板切割成可隨時搬運之鋼條,顯然可輕易並隨時自上開現場搬離而加以支配,是被告已確實掌握該鋼條,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參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6,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乙炔鋼瓶6瓶及切割器1支均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既遂,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