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75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陸拾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玖玖點肆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以其友人 卓明珠 名義申辦而為卓明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96年2月25日晚上11時14分許、同年3月6日下午3時16
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4時8分許、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年7月5日上午11時32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葉茂興 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分別在臺東縣○○鄉○○路葉茂興所經營之檳榔攤旁、同縣臺東市○○路卑南國中前及同縣市○○路○段○○○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大門口等處,除第1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5次均以每次1包,每包2,000元之代價售予葉茂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茂興之次數計有6次,所得金額共計13,000元。
㈡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同縣卑南鄉其
家人所經營之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內,分別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之價格售予 胡雅芬 甲基安非他命4次,另於同年3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胡雅芬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同縣臺東市○○路之富源飯店樓下處,以700元之代價售予胡雅芬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芬之次數計有5次,所得金額共計4,700元。
㈢於同年2月間某日,以前開電話與 黃浩銘 所申請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後,在上開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內,以1,000元代價收購黃浩銘所變賣之破壞剪、套筒等資源回收物品,並以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付前開價金,另於同年6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黃浩銘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後在同縣市之康橋飯店旁路口處,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黃浩銘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浩銘之次數計有2次,所得金額共計2,000元。
㈣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謝承祐 (起
訴書誤載為 謝承佑 )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約妥後,在同縣市○○街某處,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之價格售予謝承祐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同年5月26日晚上7時29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謝承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後,旋在同縣市啄木鳥網咖店門口處,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謝承祐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謝承祐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談妥後,在同縣市○○路之大潤發量販店後方處,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謝承祐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謝承祐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繫後,在上開啄木鳥網咖店門口處,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謝承祐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自同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以前揭電話與謝承祐所使用之上揭電話聯絡後,分別在前開之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啄木鳥網咖店、大潤發量販店、漢中街某處及其位在同縣市○○街○○○號住處外,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之價格售予謝承祐甲基安非他命有3次,又以每次1包,每包2,000元代價販售之次數亦為3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承祐之次數計有10次,所得金額共計16,000元。
㈤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前開大潤發量販店附近處,以價值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林義凱 ,以抵付先前僱請林義凱載運打包機所應付未付之運費差額,又於同年3月9日,在同縣市知本火車站附近處,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林義凱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凱之次數計有2次,所得金額共計4,000元。
㈥於同年2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涂政偉 所申
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後,在上開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處,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涂政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以前開電話與涂政偉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門號約妥後,在同縣市○○路○○巷○號涂政偉住處外,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涂政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以前揭電話與涂政偉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分別在前揭之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及涂政偉住處,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之價格售予涂政偉甲基安非他命有2次,而以每次1包,每包2,000元價格販賣之次數亦為2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政偉之次數計有6次,所得金額共計9,000元。
㈦於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15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同年5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同年月底某日,先以前開電話與 謝世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後,分別在同縣市○○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旁及前揭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內,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之價格售予謝世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世寶之次數計有4次,所得金額共計4,000元。
㈧於同年3月22日晚上11時6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林榮昌 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後,在前揭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內,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林榮昌甲基安非他命,另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以前揭電話與林榮昌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分別在前揭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附近及同縣市○○路之富源飯店2樓房間內,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之價格售予林榮昌甲基安非他命有3次,而以每次1包,每包2,000元、3,000元代價販售之次數則分別為1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昌之次數計有6次,所得金額共計13,000元。
㈨於同年2月19日晚上10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
、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鄭永和 所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約妥後,分別在同縣市○○○路○○○號附近之7-11超級便利商店前、同縣市○○街之富甲大樓樓下及5樓處,除第1次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2次均以每次1包,每包500元之代價售予鄭永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和之次數計有3次,所得金額共計2,000元。
㈩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8分許、
同年3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晚上9時22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黃江榮 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後,分別在上開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同縣市○○街之全聯福利社對面路旁、同縣市○○路某花店旁之7-11超級便利商店前、同縣市○○路媽祖廟廣場處,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之代價售予黃江榮甲基安非他命4次,另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以前揭電話與黃江榮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分別在前開之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同縣市○○街之全聯福利社對面路旁、同縣市○○路某花店旁之7-11超級便利商店前、同縣市○○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之全家超級便利商店處,除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黃江榮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以每次1包,每包500元售價販賣5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江榮之次數計有10次,所得金額共計7,500元。
於同年2月24日晚上11時41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
、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林烈堂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後,分別在前揭太平協聯資源回收場及同縣市○○路○段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處,除第3次係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烈堂外,其餘2次均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之代價售予林烈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烈堂之次數計有3次,所得金額共計2,500元。
於95年12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同縣市○○街○○號之協聯
企業社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楊福全
於96年3月1日中午11時55分許,先以前開電話與 榮志君 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同縣市○○路附近之建農里活動中心處,以1,000元代價收購榮志君所變賣之廢鐵,並以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付前開價金,又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以前開電話與榮志君所撥入之公共電話聯繫後,在上開建農里活動中心處,以1,000元代價欲收購榮志君所變賣之白鐵桶,並先以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抵付前開價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榮志君之次數計有2次,所得金額共計2,000元。
二、甲○○於同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先以其使用之前開電話與榮志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二人在上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外見面後,始知榮志君欲向其借款2,000元,惟未允之,而為打發榮志君離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禁藥(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1,000元)予榮志君,使之離去。
三、迨於同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在同縣市○○路○段○○號之全力資源回收場內對甲○○本人執行搜索後,當場自其所持有之背包內,扣得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95.3447公克)、其所有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空夾鏈袋1包、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移送臺灣臺東看守所實施例行新收入所檢查時,復自其隨身咖啡色包包中,扣得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合計4.1307公克)。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葉茂興、胡雅芬、黃浩銘、謝承祐、林義凱、涂政偉
、謝世寶、林榮昌、鄭永和、黃江榮、林烈堂及榮志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詞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並聲請傳訊之,惟嗣已撤回其聲請(見本院審理卷頁102),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仍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理卷頁102、頁122-123),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檢察官除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89片為證,而該光碟片係由機器直接錄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亦係直接依據該光碟片內所容製作,性質上屬光碟片衍生而出之證據,僅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餘地。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無記載不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至本案偵查中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臺東縣警察局聲請而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東檢國辰聲監字第000024號、同年東檢國辰聲監(續)字第000040號、同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000053號、第000066號、第000085號通訊監察書5份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告及證人既不爭執,亦未否認渠等曾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見警、偵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綜此,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警卷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計7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
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實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本院審理卷頁100、125-129),核與證人葉茂興、胡雅芬、黃浩銘、謝承祐、林義凱、涂政偉、謝世寶、林榮昌、鄭永和、黃江榮、林烈堂及榮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證人楊福全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字第1615號卷頁125-128、11-14;133-136、33-36;146-148、43-46;155-158、52-55;167-170、62-65;177-180、71-74;186-189、82-85;196-200、97-100;209-213、109-112;219-223、118-121;警字第68272號卷頁5-9、1-4、10-
13、偵字第2083號卷頁3-7、15-18),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東檢國辰聲監字第000024號、同年東檢國辰聲監(續)字第000040號、同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000053號、第000066號、第000085號通訊監察書5份(見警字第68202號卷頁18-27)、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89片、通訊監察譯文表11份(參偵字第1615號卷頁129-130、137-140、149、159-161、181、190-191、201-202、214、224-225、警字第68272號卷頁14、19-2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份(見偵字第1615號卷頁131-132、141-143、150-152、162-164、182-183、192-193、203-204、215-216、226-228、警字第68272號卷頁15-16、21-22)等件在卷足憑。再警員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見本院聲搜卷頁29),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全力資源回收場內對被告本人執行搜索時,亦當場自其所持有之背包內,扣得不明晶體3包(含袋總重96.8公克)、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包及廠牌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嗣被告經裁定羈押移送臺灣臺東看守所實施新收入所檢查時,復自其隨身咖啡色包包中,扣得不明晶體4包(含袋總重4.2公克)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參本院聲搜卷頁30-32、36、偵字第1758號卷頁3)、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警字第68202號卷頁14-17)等件附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不明晶體7包(驗餘毛重合計99.47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96110203號鑑定書1份可按(參本院審理卷頁95-96),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或轉讓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本案被告雖因無法明確記憶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即需90,000元,如賣給證人林榮昌半兩42,000元即屬倒貼,其並未依此條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榮昌,又其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有打算轉賣予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再前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係從同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中所分裝,其平時即將分裝後之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帶在身上,以便他人欲向其購買時,得隨時取出,而不須攜帶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門等語,業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審理卷頁127-129),且被告亦已坦承有販賣之犯行如前述,參以被告與上開證人均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而轉售予前揭證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客觀上則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被告之供陳與前開證人葉茂興等人之證述,雖因時間經過
、交易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其販賣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交易時地等情,前後供述、證述之內容略有差池,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次數、數量、金額與交易時地,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販賣之次數與金額,除前後供陳與證述明確且一致者外,均取其最少次數或最低金額,而分別認定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次數與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又按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不同。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為販賣及轉讓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6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0罪與轉讓禁藥罪間,犯意有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牟取利益,竟
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亟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出前手供檢警查緝,雖未能因而即時破獲前手(詳後述),但應仍有助於毒品犯罪之追緝,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所得、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修正施行前依連續犯判處之量刑常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原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200萬元,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公訴人乃表明不予具體求刑,但仍建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低於有期徒刑15年等語,惟本院綜衡上述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揭建議,尚屬過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依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除已死亡之 朱武田 外,尚有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本院審理卷頁133)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提供A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追查,然公訴人則庭稱A男本係檢警之調查對象,就A男所涉之販賣毒品犯嫌部分,目前仍屬於偵查中之案件,尚未因被告前揭供詞而破獲等語明確,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A男姓名及年籍資料,依職權查悉A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受刑事追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3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難遽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99.4754公克),係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時,既未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鑑定書1紙可憑,顯見其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
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2,7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易金額合計之總額,計算式:13,000元+4,700元+2,000元+16,000元+4,000元+9,000元+4,000元+13,000元+2,000元+7,500元+2,500元+3,000元+2,000元)之對價,雖未扣案,然係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1支(廠牌MOTOROLA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聲請將此等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洽。至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以卓明珠之名義為申辦,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申辦人所有,退租時不須繳回電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日信客一㈠警密(96)字第15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審理卷頁70-75),是前揭SIM卡之所有權乃歸屬於申辦人卓明珠,被告僅因其與申辦人之情誼關係而取得使用權,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背包及咖啡色包包各1只,既未扣案,亦與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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