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更生路886巷路口,由西向東行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及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執勤員警依其所記下之車號查證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於96年9月8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2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月8日10時15分正當上班時間,且並無騎車經過更生路段闖紅燈,亦未聽聞警察鳴笛攔檢,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K53-126號重型機車,途經臺東市○○路、更生路886巷路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違規,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該車為逃避警方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遂依其所記下之車號查證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回函稱:「經調查本案執法警員表示台端96年9月8日10時15分騎K53-126號重機由馬蘭榮家往市區方向行至更生路886巷口闖紅燈,為現場執行交通稽查警員發現並鳴笛以手勢攔查該車,然台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該員依事實舉發台端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6年10月12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等情,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8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9月29日信警交字第0960003948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張嘉三 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開立舉發單的過程)當日我是與另外二名同事,一位是 周湘新 ,一位是 蔡宗憲 一同執行交通稽查,在更生路
886巷,當時交通號誌是紅燈,該部重機車從車輛中直行直接騎過來,機車是從西向東直行,經過886巷路口,經過以後我就攔下來,我就用指揮棒攔停,我的同事在我後方照相,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之後我們轉頭去看違規車子的車牌號碼,周湘新看到車牌有念出來車牌號碼,與我看到的車牌號碼相同,回派出所以後,我就開立舉發單告發。」,證人並庭呈照片一張,經異議人檢視後表示該照片上騎機車在前方之人係其本人無誤,但照片上燈號是綠燈,其有看到有警察在攔檢,但未聽到警笛的聲音,證人並就照片上燈號為綠燈部分證稱:「(問:照片上燈號是綠燈?)因為在號誌燈停等線後方的車輛都還沒動,且因照相的速度比較慢,我攔停的時候異議人是在闖紅燈的路口中間。(問:你攔停除指揮棒外有無用警笛示意?)有。」等語明確,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確有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從臺東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更生路88
6巷路口時闖紅燈等情節綦詳,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核諸證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證人即警員張嘉三已舉起指揮棒作攔停動作,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已過886巷路口,後方有在更生路與886巷路口停等線等待之汽車及機車各2部,均尚未超過停等線行駛,由此可知,縱然照片之燈號為綠燈,顯然係照相當時燈號剛換為綠燈,路口後方之車輛均尚未啟動行駛,而異議人在紅燈時即已行駛闖紅燈而過路口,警員並因此而為攔停之動作,有該照片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張嘉三警員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足徵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信,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