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6月2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多次傳喚執行並拘提,均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且避不見面,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5日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確定後,以96年度執保字第3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依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址(即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國蒲34號)及原確定判決書記載之居所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77之1號,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因未獲會晤受保護管束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寄存於司法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屆期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復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警員執行拘提無著;嗣經聲請人調查後另向受保護管束人實際居所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2樓送達,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日親自簽收後,屆期仍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於96年11月9日、11日、14日執行拘提未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等屬實(見9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4頁),固堪信為真。
(二)惟依上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執行拘提報告書所載,在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屢拘不遇,而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77之1號為豐展五金資源回收場,據該回收場負責人 張大豐 指稱受保護管束人早已搬離並未實際居住該址;又受保護管束人至遲於96年7月31日前已遷移居所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保護管束人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68號)所載地址在卷可參。基此,受保護管束人顯實際並未居住戶籍地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77之1號地址,其因之未接獲執行命令,而未能遵期報到,顯情有可原。再受保護管束人因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6年11月9日自行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入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執行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則受保護管束人另案既能自行到案入監執行,堪認其未能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與拘提未獲,應非故意避匿,自與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受保護管束人雖於緩刑期間因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而另有得撤銷緩刑之事實,惟此非本件聲請人具以聲請撤銷緩刑事由,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