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喇叭)與 陳寬展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由甲○○駕車搭載陳寬展至彰化縣鹿港鎮竹圍巷129號之「元通資源回收企業社」,並推由陳寬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鋁合金鋼圈19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個)得手,嗣甲○○與陳寬展將上開鋁合金鋼圈載往「士弘環保有限公司」售予不知情之 蔡曉真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100元),由甲○○分得其中3,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寬展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劉興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蔡曉真於警詢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錄影翻拍照片24張。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㈧扣案鑰匙1支。
三、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與共犯陳寬展共同行竊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係被害人乙○○所有交予同案被告陳寬展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