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1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9.88%固定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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