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9月3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台11縣省道93公里500公尺處,不慎失控跌入路旁水溝內,經警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65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衛生署臺東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因喝酒,已達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態,並因無法操控車輛而致機車失控跌入路旁水溝內而受傷,經警委託衛生署臺東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330毫克,相當於呼氣式酒精濃度每公升1.65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對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惟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則認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於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原判決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至4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然該通緝係於96年8月6日始經發布,並於同年月9日緝獲被告歸案而撤銷,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有關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理由認本件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魏式瑜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