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
號乙○○上列抗告人因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養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00年00月00日生),並於96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 廖啟彰 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同法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前段、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現有配偶丁○○,而被收養人又非丁○○之子女,收養人收養子女須與其配偶丁○○共同為之,惟依收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記載,其並未與丁○○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其收養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前揭規定,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丁○○之生女,有戶籍謄本可憑,丁○○亦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款,第1074條、第10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收養人陳稱因其從小撫養被收養人長大,故要正式收養等語,證人即被收養人之母丁○○亦稱:收養人與伊已結婚快10年,收養人從小扶養被收養人長大,且很盡責的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所以希望能正式收養,以求名副其實;伊與被收養人的生父丙○○在被收養人1歲多時就離婚了,至今丙○○都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亦到庭證稱;因伊與丁○○很早就離婚,伊與被收養人沒有深厚感情,所以伊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均見本院96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並有收養人於原審出具之收養契約書、印鑑證明可佐,而被收養人已滿20歲,其生父丙○○及生母丁○○已離婚,目前丁○○確為收養人之配偶,又被收養人之配偶廖啟彰亦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其情形,並無何證據可認被收養人被收養後於其本生父親不利,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誤認被收養人非收養人配偶丁○○之子女,本件收養未經丁○○共同為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認可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