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29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4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8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撤銷上開假釋,於87年9月12日入監與上開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於93年2月19日停止執行,另又撤銷上開假釋,於93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5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向丁○○借用行動電話1支(威寶牌F86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將該行動電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長欣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 饒美月 ,得款後花用罄盡,經警循線查贓始查知上情。
(二)於9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未經乙○○之同意,侵入乙○○高雄市○○區○○○路9之1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紙鈔27,000元、數目不詳之零錢及行動電話1支(易利信牌Z2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並於同日至上揭「長欣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150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饒美月,得款後亦花用罄盡,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5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雜貨店內,見丙○○如廁,趁機竊得丙○○放置於桌上之NOKIA牌N6100型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攜至高雄市○○○路「長欣通訊行」,以6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饒美月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查贓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 顏鍾益 、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侵占、竊盜之犯行。
(三)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明被告上揭處理贓物及電話通聯之事實。
(四)由上述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普通侵占罪、普通竊盜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一再侵占、竊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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