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省道臺十三甲線造橋段北上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於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六十公里為舉發超速標準,並以黃色廂型車作掩護,舉發伊於上開時、地駕車以時速七十四公里行駛違規,伊其實僅超速四公里,未滿十公里,並不符舉發駕車超速之標準。又舉發單位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限速規定,模糊伊之申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省道臺十三甲線造橋段北上處,確於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四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南警交字第○九二○○○八○九四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異議人亦自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時速七十四公里行駛之事實,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自明,是本件異議人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該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且舉發警員以非警備車輛作為掩護舉發違規等情,並提出照片二幀而為辯解;惟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結果,異議人右揭駕車超速違規之路段速限確為時速六十公里無訛,此有警員拍照舉發違規位置照片、省道臺十三甲線本件舉發路段限速標誌位置照片及該線道路北上三點五公里處即異議人駕車違規地點照片等共五幀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持上開照片認該違規路段限速係七十公里,應屬誤會,且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限速標誌照片確係於本件違規經舉發之地點所拍攝。又舉發員警係使用警備車輛執行測速勤務,復經執行本件勤務之員警 沈德銘 回函本院陳明在案,有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一紙在卷供參。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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