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偉任職設址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進暘企業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徒手竊取進暘企業社負責人 許再 勝所有,置放在倉庫棧板上之腳踏車煞車碟片約70片(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所變賣65片煞車光碟所得花用殆盡。
嗣於103年3月16日,陳忠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自首供出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竊得剩餘之煞車碟片5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進暘企業社負責人許再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對本案所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77號為緩訴處分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期滿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之罪,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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