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執勤表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及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在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至5樓之建物內,容留、媒介 吳奕霈 (綽號 糖糖 )、 林秀鳳 (綽號 琳琳 )、 康秋霞 (綽號 莎莎 )、 李盈瑩 (綽號 小靜 )、 張雅惠 (綽號 媛媛 )、卓芮如(綽號 美美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計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甲○○再從中抽取700元牟利。嗣於103年6月23日22時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奕霈與男客 王瑋辰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吳奕霈所有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油1瓶、已擦拭過衛生紙1團,以及甲○○所有之執勤表1本、監視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4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奕霈、林秀鳳、王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㈤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油1
瓶、已擦拭過衛生紙1團、執勤表1本、監視主機1臺、監視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4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於99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圖己之私利,而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執勤表1本、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4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非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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