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彰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彰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彰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56、5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其因另涉其他犯罪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彰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復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亦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彰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30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