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14號原告連太陽被告 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弔念義務及給付10萬元,前段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至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履行和解契約所生之賠償,屬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是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訴之聲明第2項為如被告不願為弔念行為,應給付40萬元,其標的價額為400,000元,與聲明第1項不能並存而為選擇關係,則依同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應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定之,即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