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鐘○珠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鐘○宏
鐘○男賴○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查坐○○○鎮○○段○○○○○號土地上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103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1樓面積如A部分所示面積62.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2樓部分如附圖A所示面積62.1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之先父鐘○德(民國(下同)88年11月29日死亡)出資興建,1樓客廳平時置放先母鐘○偷(99年10月6日死亡)之牌位。頃被告等三人卻對外聲稱該屋係其等所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上開房屋處分、出租,任由外人將先祖母牌位搗毀在地。
⑵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之父鐘○德出資興建,被告三人對外卻稱該屋為鐘○財(74年5月3日死亡,被告等係其之配偶與子女)所有,並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擅將該屋出租、處分。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為鐘○德之遺產,顯係構成法律關係之重內容,且否認鐘○德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財等語,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本件被告抗辯主張略以:⑴系爭建物為鐘○財所興建,原始所有權屬其所有,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⑵又退一步言,如庭上採納鐘○○、鐘劉○○之證言,認系爭建
物係鐘○德所起造,因該建物起造後之原始稅籍即登記為鐘○財,鐘○財死亡後,稅籍由被告等為繼承之更換登記,水、電費也均由被告等換名繳納之,斯時鐘○德也無反對,水電部分甚至有可能係鐘○德配合更名,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鐘○德讓與給鐘○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究係鐘○德或鐘○財,如認定係鐘○德則鐘○德是否以明示或暗示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鐘○財?原告是否仍得主張繼承自鐘○德之公同共有權並請求本院確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本院於103年5
月20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複丈,複丈成果如附圖所示1樓部分面積為88.62平方公尺(即A+B部分面積),2樓部分面積為62.1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按未依建築法規取得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物,因事實上於成屋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引發眾多因私人間無法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交易行為產生之糾紛及爭議,最高法院爰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為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按系爭建物依原告之叔叔鐘○○及嬸嬸鐘劉○○之證詞以觀,鐘○○證稱:「(法官問:你從60幾年起都住在系爭戶籍地?)是的,我從出生至今都住在員林鎮○○○巷00號。(法官問【提示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建物照片】這間房子是誰蓋的?)我大哥鐘○德蓋的,他是僱傭埔心鄉的水泥師傅來蓋的,大約是在民國70年間蓋的,當時我大約五十歲左右。(法官問興建的過程中,鐘○財是否有去過現場?)沒有,他當時在當兵,興建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的住處在隔壁,當時地基是與鐘○德一起興建,但我因為後續無財力,才分三次興建完成,我的地基與系爭建物當時是由同一群師傅承攬,我還知道那個興建師傅已經亡故。」,另證人鐘劉○○則證稱:「這是原告的父親蓋的,我跟先生鐘○○在鄰地,也要一起蓋房子挖地基時,我們也一起與鐘○○一起挖地基,但因為資力不足,沒有蓋起來。(法官問興建的過程中,鐘○財是否有去過現場?)他當時在當兵,這是我大伯獨立興建。」(見102年8月6日原102年度
員簡109號言詞辯論筆錄),是可以認定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鐘○德無誤,惟觀之該建物起造完成後係以鐘○財作為原始納稅人,核之原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稅籍證明書,之前該建物坐落土地○○○鎮○○段○○○○○號土地上之最早建物(非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登記為 鐘秋桂 即鐘○德之父,且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第962地號土地現仍有鐘○桂之應有部分24分之6,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核屬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無訛,是從原告家族理財之法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有以稅籍登記做為處分之依據,且原告自70年12月3日即出嫁,被告等之繼承人鐘○財為家中唯一男丁,習慣上長輩基於同姓及祭祀之習慣,亦將財產贈與鐘○財是為常態,且鐘○財74年5月3日死亡時其子女即被告鐘○男甫滿4歲、鐘○宏1歲1月、鐘○芬2歲餘,孤兒寡母無所依恃,依人情義理判斷,鐘○德自不可能將贈與鐘○財之房屋取回,嗣被告等均完成稅籍繼承登記,鐘○德均無另外反對之表示,且鐘○德晚於鍾○財14年後才死亡,自有充裕時間處分自己之財產,惟系爭建物第1次稅籍即掛名鐘○財,鐘○財死亡後至鐘○得亡故之時期,稅籍資料亦均為被告等人依繼承而為更名登記,有稅籍資料卡註記資料可稽,雖實務上認定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亦僅認為房屋納稅資料不得作為所有權之唯一證據,但非不可參考其他證據及納稅資料統合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參考法則,且房屋稅籍資料為稅務機關課稅之依據,稅籍資料上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有相同之納稅義務,如無反證,通常足以推論該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另參以權利義務相伴性原則,有權利者,必伴隨相關義務,即享權利者亦必須盡其義務,原告於其父鐘○德於88年11月29日死亡後,歷時12年餘,從未繳系爭房屋稅一期,仍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其繼承所得之權利,恐亦悖於常理,是系爭建物已由鍾○財自鐘○德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鐘○財死亡後由被告等依繼承法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⑵綜上,未辦建物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權能,實屬無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本院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鐘○財自鐘○德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此情形,原告既無法因繼承法則再自鐘○德處取得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