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呈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開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開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路南往北左轉開明路口車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且左轉專用號誌尚未亮起,不得左轉而貿然左轉,適 李品裕 (原名: 李宗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889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迨張志呈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而與張志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品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張志呈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品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志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53頁反面、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裕警詢及偵查中、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林宏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5月26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路口號誌運作變換情形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9、10、11至12、13至18、19至20、23至24、25至26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甚且被告未依法投保汽車強制險,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103年4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受賠償,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