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張鳳嬌 即蔡張鳳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即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惟因寄予連帶保證人 蔡長成 之通知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地址為由退回,為求程序完備,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
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將債權移轉通知函逕寄上址,並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於同年月7日簽收,有聲請人所提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卷可憑,應無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