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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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銀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陳銀仗 」,以下同)於民國103年3月2日晚間10時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慈雲宮,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不慎碰撞 程聰耀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銀杖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銀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程聰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財損及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犯後坦承,並與證人程聰耀成立調解,賠償證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為證,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