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昆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昆隆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經該金融機構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68,2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聲請人學歷低且身體狀況欠佳,工作收入微薄,現任職秀和停車場,每月薪資平均約18,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與配偶結婚後,因2人工作收入皆不豐,為使剛出生之子女有更好生活,而在友人介紹下申辦信用卡,但因高額利息,導致以卡養卡,又為解決卡債,而從事擺麵攤工作,然因生意失敗,債務倍增。聲請人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9元(包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水電費1,239元、瓦斯費770元、電話及交通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個人伙食費5,000元)。以聲請人之收入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存摺封面與內頁、電費及電信費收據、加油統一發票、學費收據,聲請人及其子女與配偶之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另聲請人所列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5,009元,包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水電費1,239元、瓦斯費770元、電話及交通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個人伙食費5,000元。茲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聲請人所列舉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10,009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年次、86年次,均在學)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以目前生活水平,尚難認有高估之情事,堪信有其必要性。則依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於扣除上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009元後,餘額僅為2,991元。茲以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9年,然相較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至少2,468,271元(此尚不含陸續衍生之利息等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