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暨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被告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
㈡行為時、地: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渠朋友高雄縣路竹鄉中路住
處飲酒,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車離去(被告偵查中自白,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㈢證據:⒈證人 謝憲慶 證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
(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二一五號調解書影本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傷害謝憲慶及 林王金實 部分,未經起訴,被害人謝憲慶及林王金實亦未就該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此部份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攷,因服用酒類,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已無安全駕駛能力而肇事,致使謝憲慶及其附載之乘客林王金實受傷,且未考領駕駛執照,嚴重危害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憲慶、林王金實二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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