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為駕駛行為,但甲○○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飲用大量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心路口時,自後追撞由 杜春嬅 所駕駛、因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再進而追撞更前方由 吳榮華 所駕駛之八M五三三二號自小客車(杜春嬅、吳榮華無受傷),因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
二、本件犯罪事實1.業據被告甲○○自白;2.核與證人杜春嬅、吳榮華警訊中證述相符;3.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六張可佐;4.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駕駛高度危險之汽車,因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有害及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