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馬建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文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訴之聲明除聲明第二
項外,其餘之記載(即起訴狀第2頁第三項、第四項)欠
詳,是原告具狀補正此部分是否請求法院判決(如原告仍
請求法院判決,應補陳具體之聲明,本院亦將另徵第一審
裁判費),及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等各1份,上開書
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