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馬建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文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訴之聲明除聲明第二
   項外,其餘之記載(即起訴狀第2頁第三項、第四項)欠
   詳,是原告具狀補正此部分是否請求法院判決(如原告仍
   請求法院判決,應補陳具體之聲明,本院亦將另徵第一審
   裁判費),及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等各1份,上開書
   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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