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左榮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庭芳 即穎城自動車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
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湖全字第8號之擔保金新
臺幣(以下同)51,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1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前遵本
院101年度湖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51,000元聲請
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7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47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判
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聲請
撤銷本院101年度湖全字第8號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湖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01年度湖全字第
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47
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湖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101年度湖全聲字第5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
415號、第472號及101年度湖全字第8號、第10號卷宗核
閱無訛。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既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
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
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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