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鍾敏雄
被   告  李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錦雀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被
告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下午8時許,駕駛118-HKL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大漢路口時,未依車道標示行駛於機車專用
道,反行駛在右轉車道直行,適有訴外人 李承典 駕駛系爭車
輛沿上開鳳屏一路右轉車道行駛右轉大漢路,而與被告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8,708元。原告已賠付於理賠金額範圍內,
代位李錦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
1年6月23日下午8時許,駕駛118-HKL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大漢路口時,未依車道標示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反行駛
在右轉車道直行,而李承典駕駛系爭車輛沿上開鳳屏一路右
轉車道行駛右轉大漢路,因此與被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
足見被告未依規定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和運公司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23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6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8,570
元、工資10,13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6,428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70元÷(5+1)=
1,42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570元-1,428元=7,14
2元)×0.2×4.5(即4年6月)=6,428元】,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8,570元經扣除折舊額6,428元後,為2,142元,
加計工資10,138元,共12,280元。李錦雀以系爭車輛向原告
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708元,故原
告自得代位李錦雀向被告請求賠償12,28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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