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715號
原 告 官宜慧 即祥新企業社
被 告 張容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容榕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950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解除
凍結,經上開銀行逢甲分行查復祥新企業社於104年5月4日
之餘額為41,121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係408,
1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又原告自承祥新企業社係獨資商號,請提出證明文件。上開
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逕寄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