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張毓麟
洪婉瑜
被 告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3年8月14日止,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
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 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