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高芝婕 (原名 高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9年1月起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多
張,嗣持卡簽帳消費,至94年6月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5,22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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