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叡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佩君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18,800元,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
  ,132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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