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月瓊
被   告  吳寶珠 即祥和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08
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0元,該裁定已於
104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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