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失業中,又遭地下錢莊追殺,且借貸無門,又無人願為聲請人作保,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97年度名下所得財產計有:⑴薪資所得15萬5520元。⑵執行業務所得214元。⑶利息所得2筆共29萬6486元。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26萬9706元)⑸台南縣永康市○○路○○號4樓之5房屋(價值33萬6700元)⑹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