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林維毅 律師被告 馨馥華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馨馥華社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 黃文瑋 、 張慶聰 、戊○○○為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馨馥華社區大廈共有住戶143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7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分區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其代理人應具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直系血親之身分代理出席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2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親自出席者有21戶(25張選舉票)、委託出席者有40張選舉票,不具委託書出席者有
7張選舉票,總計72張票,惟竟開出73張選舉票。又系爭會議之簽到簿簽到出席之訴外人 陳定遠 (簽到簿序號56)、 許秉毅 (簽到簿序號57)、黃文瑋(簽到簿序號77)、張慶聰(簽到簿序號98)、 吳嘉皓 (簽到簿序號104)、朱爸爸(簽到簿序號83)、丙○○(簽到簿序號117)等7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出具委託書;30樓A2之區分所有權人 葉坤錠 並未出席系爭會議,其所出具予 黃淑珍 之委託書之簽名筆跡與先前所為者不符,又該戶既由戊○○○出席系爭會議,何以又出具委託書予黃淑珍,且戊○○○出席亦未經書面授權;39樓A2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陳薇 如非 陳文三 ,33樓A2之區分所有權人唐 蔡玉珠 ,其等均委託 黃振隆 出席,惟陳文三、 唐蔡玉珠 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之簽名筆跡與其等先前所為者不符,故該等委託書未經合法授權; 黃清江 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欄空白,故系爭會議所出具疑似無效之委託書高達11張,其決議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縱系爭會議無應予撤銷之原因,惟系爭會議所選任之委員黃文瑋、張慶聰、戊○○○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出具委託書,顯已違馨馥華社區規約之規定,自屬無效,又丙○○於97年7月25日管理委員會雖獲選為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僅於9票中獲得3票,亦違反規約主任委員遴選辦法,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任黃文瑋、張慶聰、戊○○○為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97年7月25日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法令及規約規定,並已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以97年7月29日高雄市新區民二字第0970005476號函核准核備,故無違法之處。又原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原證2至原證
7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實際未有
73名選舉人,卻發出73張選舉人票,係因受託人黃清江無需提出委託書卻提出委託書,會議紀錄重複將其計算於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二部份、12樓A5住戶原委託 許雅玲 出席由其代領選票後,又親自出席並領取選票,會議紀錄就出席之計算上雖有多出一張,然不影響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及選舉票數計算。又授權型惟為單獨行為,授與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的方式為之,故系爭會議縱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具委託書而出席系爭會議,因其與區分所有權人為父母子女、夫妻關係,本無須出具委託書。陳文三、唐蔡玉珠已合法書面授權黃振隆出席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並無應予撤銷之原因。再者,規約已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家屬、配偶及年滿日歲之直系血親,均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故黃文瑋、張慶聰、戊○○○3人之資格均符合規定,黃淑珍已於97年7月14日管理委員會互推會議中,經全體委員表決通過選任為主任委員,雖其嗣欲辭任,惟未提出書面辭呈,故不影響該次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效力,原告主張有無效原因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馨馥華社區大廈共有住戶143戶,於97年7月12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不分區委員及分區樓層委員,其中不分區委員包括訴外人黃文瑋、張慶聰、戊○○○,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頁)。
(二)系爭會議之出席者陳定遠、許秉毅、黃文瑋、張慶聰、吳嘉皓、朱爸爸、戊○○○、黃清江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出具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委託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事由?(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一)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事由?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在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並損及全體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查馨馥華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7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惟原告出席系爭會議,僅對委員候選人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有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之事由,後述),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未對選票張數、非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未經合法授權等事項提出異議,而被告亦否認原告當場對此有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決議方法有違反規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云云,洵無理由。
(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依93年6月6日修正之馨馥華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7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始得被選任之。」、同項第5款規定:「除了前述委員外,接受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之家屬(配偶及年滿20歲之直系血親)均可被選認為管理委員,但應由該被選任之家屬本人參加委員會議。」等語,是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上開規約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另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委託,且其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須出具書面委託,始符合上開規定,亦始能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查訴外人黃文瑋、張慶聰、戊○○○3人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分別係代理區分所有權人 陳麗真 、 歐純如 、葉坤錠出席系爭會議,但均未出具委託書,嗣經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委員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會議選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之黃文瑋、張慶聰、戊○○○為委員之決議,依上開說明,顯已違反系爭大樓之規約,該部分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殊不因其後業將該決議公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或報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完成形式上程序,而使變為有效,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2.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雖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會議體之組織,惟後者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與前者僅為承該意思機關之決議而執行尚有不同,從而管理委員會決議有瑕疵時,如何救濟,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然因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有不同,即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97年7月25日選任訴外人丙○○為被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26
8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況原告主張選任主任委員黃淑珍違反規約所規定應有委員2/3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云云,此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章程之規定,原告爰引民法第56條第2項主張此部分之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及被告於97年7月25日選任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馨馥華社區於97年7月12日所召開97年度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選任黃文瑋、張慶聰、戊○○○為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