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自白不諱,且有悔過之意,於民國98年8月9日報考台南市私立崑山高中補校資訓科一年甲班,於98年9月3日辦理貸款就學,顯有上進之心,請庭上能重新量以較輕之處罰代為警愓,讓被告能重新完成高中學業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合先續明。
三、經查:㈠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於台南
市○○路「龍成飯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抗告人坦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且抗告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鑑定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偵字第15頁、警卷第15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足資佐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㈡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目的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業如前述。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於吸食毒品查獲後之個人狀況而有影響,故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不因抗告人是否正就學中,而能有所不同,自仍應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辯稱,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現正就學中,係屬抗告人個人之因素,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得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是抗告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原審因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此抗告,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