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二九八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更㈠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見同胞受颱風之災,乃參與台南市議員 王定宇 組成之賑災團,參與救災工作,而抗告人家境困苦,全家生計均扛在抗告人身上,現抗告人經裁定須受觀察勒戒,妻兒以淚洗面、焦慮不安。且抗告人十幾年來從未犯罪,此次吸食毒品係第一次,且係為止痛(車禍斷腿),嗣知悉此方法不妥,乃自動前往台南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次吸食毒品於未發覺前,前往醫療機構治療可免訴一次,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證明抗告人已無毒品反應,是狀請鈞院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口經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十五、十六頁、警卷第六至八、十六、十七頁),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惟抗告人固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見毒抗字卷第三頁),然依該院98年8月11日南醫醫字第0980006755號函附抗告人之治療狀況,抗告人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嗎啡檢驗,除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未完成外,其餘均呈陽性反應(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二十四頁),堪認抗告人於治療中未能有效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於為警查獲本案後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治療中再犯本案,並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稱:其於為警查獲前已接受美沙冬療法,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顯係誤解法律之適用,並不可採。另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未施用毒品,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不足採。又按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中之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而施用毒品成癮者,有所謂身癮及心癮,其身癮當可於短期內戒除,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禁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禁戒之醫療功能,心癮之戒除則較費時,爰以一年以下為其禁戒治療之期間,蓋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且所費不貲,抗告人既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於觀察、勒戒期間對家中生計或有影響,然為協助抗告人根本上戒除毒癮,仍應處以觀察、勒戒處分,以期更生,就抗告人日後健康身心照料及家人皆有所裨益。抗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