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業經聲請人依法向鈞院提起抗告,而本件涉及執行名義所定「給付範圍是否確定」之「是否成立」之問題;又依本件仲裁判斷執行名義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將造成聲請人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前提下,卻須平白先行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新台幣15億餘元之給付,造成聲請人現正繼續運作之危機。再倘抗告法院認定執行名義不成立,相對人已獲執行,亦有難以追回公產之虞。又聲請人縣府永續存在,絕無可能脫產致相對人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至於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林內焚化廠履約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度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在案,有該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足稽。相對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同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抗告裁定亦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9號將駁回再抗告之原裁定予以廢棄在案,且就前述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既係原法院裁定之本旨,自無僅因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可為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處分。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