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經政府公告列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1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另2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並於97年10月16日下午,在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海邊某處,使用上開槍枝試射過1顆非制式子彈。
嗣於97年10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乙○○駕駛車牌0000—XJ號自小客車,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1顆為制式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置放在1只黑色背包內,而將該只黑色背包放置在車內駕駛座座椅下方,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統聯客運」旁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經警目視其車內,發現駕駛座下方之上開黑色背包袋口露出上開槍枝握把,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1顆為制式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於鑑驗時,均已實際試射)、彈殼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本院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14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前述扣案之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2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其中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67465號槍彈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手槍、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乙節: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即供承稱:(問:警方於97年10月
17日00時45分許,巡邏經過高雄市○○區○○○路○○○號統聯客運旁,發現你駕駛1部自小客車2483-XJ違規停放於大客車出入車道之紅線上,警方將你攔下勸導,發現你神情慌張,警方當場以手電筒照射左前駕駛座下,目視發現有何物品?而遭警方當場查獲?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左前駕駛座座椅下方,放有仿制式貝瑞塔手槍(92FS-CAL.9)1把、彈匣1個、子彈2發(以夾練袋包裝),手槍與彈匣已結合,彈膛室內有1顆已擊發彈殼,遭警方查獲。現場只有我一人。(問:警方查獲當時該把手槍如何放置?)當時槍放於黑色背包,槍握把在外(可目視看見)以利隨時取用,警方請我下車後即用手電筒照射駕駛座下,就看到該把槍了等語綦詳(參偵卷第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4頁)。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查獲當時槍與袋子的情形如同偵查卷第14頁編號3照片之情形(本院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當時雖係將槍枝放於背包之內,然該槍之槍把確係裸露在背包之外,而該只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於案發當時係放置於駕駛座之座位下方,並無其他物品覆蓋或阻礙其視線,因此,依被告放置上開槍枝之方式及位置,警方在其車外以手電筒照射駕駛座下方當時,立刻就發現到該把槍了(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準此,警方於查獲當時,對於被告涉犯本案,基於上述明顯而確切之根據,顯有合理之可疑,尚非警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應甚灼然。承上,被告嗣後坦認犯罪並向警方交出上開槍、彈,均已在警方發覺本件犯罪之後,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自難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
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刑章,其持有上開槍枝,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查獲過程中,尚能坦然交出上開槍、彈,態度尚屬合作,復於本院自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如處被告以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斟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品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與扣案之彈殼1個,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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