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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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亞東 電話企業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卡後,旋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不詳男性成員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丙○○,謊稱丙○○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盜用申請人頭帳戶,須匯款該遭冒名之帳戶開戶時存入之相同金額,方能將丙○○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人頭帳戶予以切割,而匯入之款項會在48小時內歸還,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王宏德 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看到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高價收購手機,才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約在高雄市火車站見面,由某不詳姓名婦人帶往「亞東電話企業行」賣手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才在空白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簽名,不是要申請包括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6支行動電話門號,也不知道有申請這6支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因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接獲自稱「林
錦村」,但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男子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謊稱:丙○○之身分證遭詐騙集團盜用申請人頭帳戶,須匯款該遭冒名之帳戶開戶時存入之相同金額,方能將丙○○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與人頭帳戶予以切割,而匯入之款項會在48小時內歸還,致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1,200,000元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王宏德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被告確實有於95年9月1日至「亞東電話企業行」,填寫南
屏電信客戶申請書2份,申辦包括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
6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依該公司規定,手持雙證件(本件為身份證、健保卡)由「亞東電話企業行」人員拍照,以利查核身分,避免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情事發生之情,復據證人即「亞東電話企業行」現場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被告自承相片中人為其本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之手持身分證、健保卡相片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1之1頁)在卷可考。參以前揭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持用名義人,係被告之母 陳松妹 ,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外(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遠傳電信函覆文、使用者基本資料;第42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雖起先辯稱:其母陳松妹為聾啞人不可能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但嗣經本院提示以選任辯護人依其陳述情節所具之97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詢明其上有關「系爭手機是由被告甲○○帶母親陳松妹辦理」之記載內容何指,被告坦言:記載內容屬實,而且辦好手機、門號等語等節(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其辯解情節,被告係在閱報得知
有人高價收購手機後,依報上分類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與收購者取得聯絡,經收購者(起先稱不詳婦人,後又改稱係乙○○○)指定手機機型,方偕同乃母陳松妹就近在旗山鎮某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在不必支出手機價金之情況下取得欲出售之手機,其後再在高雄市火車站與收購者碰面,由收購者帶往「亞東電話企業行」簽寫文件,出售手機。與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遠傳電信覆函所附使用者資料顯示,被告在「亞東電話企業行」簽名於「文件」上之日係95年9月1日,遠在95年5月13日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通日之後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且「出售手機」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二者,交易上除一樣要攜帶雙證件以供核對身分外,前者出賣人所需填寫者為「讓渡契約書」,後者則需填寫「客戶申請書」,顯然有別之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參照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缺錢花用,就偕同乃母陳松妹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費」取得搭配之手機,再將該手機賣掉等情(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58、59頁),可見被告在95年9月1日在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簽名之前,已經有出售手機經驗;及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於偵查中自陳:可以看的懂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等節以觀,被告對於在卷附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簽名此舉,交易上之意義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出售手機」,當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辯稱係為出售手機而遭人欺騙,誤在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簽名,不知道有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實為無稽,乃被告犯後意圖解免刑責所編造之虛偽辯詞,至為灼然。此外,復參以被告前開於本院自承曾因為缺錢花用,而於95年5月13日帶同其母前往通訊行申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用給錢」、「免費」取得新手機後,再將手機賣掉等情,顯見被告在本案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經濟狀況非常困窘此節,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被告於申辦取得後,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可以認定。又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主張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情,但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可以針對案情相關之提問,對答如流,因應案情事證之進展,提出有利於己之說法,進而與先前辯解交相呼應,顯見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一般人相當,並無何意識不清或無法知覺外在環境之情況,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