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0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906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51號、97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97年度毒偵字第9399號、97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31日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6月確定,於84年2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20號、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66號、86年度易字第150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年4月、4月確定,嗣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0年
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撤銷假釋,裁定減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吳外科診所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虎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靜重0.028公克)後,即無故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為警攔查時,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之前,即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7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時,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2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
9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巷69之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㈤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明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妹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
9公克)後,即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為警攔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毒品,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㈣、㈤犯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743號)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高市凱醫驗字第7873號、第7887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8B0000000)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48號)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核被告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㈠、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㈡、
㈢、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事實欄㈠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㈡、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是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0.
2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因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97年7月18日被查獲時,雖被查獲委由 蔡國展 購買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