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給付借款事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指「基本生活所需」,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所規定,亦即98年度基本生活為土地及不動產價值未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動產未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1萬4744元者,即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列低收入戶,且聲請人97年薪資10萬8700元,名下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6萬3580元,不足基本生活所需,故無剩餘款,且積欠全民健保保費約2萬元。聲請人現屆滿65歲,為無工作能力之人,故無收入缺乏經濟信用,因母親中風,需由聲請人照顧,故無法工作未有收入,基本生活均靠救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身心殘障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最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計有: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7800元,名下另有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一筆(面積19.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0.15),價值26萬35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衡諸聲請人係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繳納之再審訴訟費用僅1,000元,依聲請人之資力,尚非不足以負擔。此外,聲請人自承9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0萬7800元,足證聲請人應非無生活技能之人,此與上開法律所規定「無資力」之情形有別。至於抗告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之規定,認伊名下不動產價值未逾260萬,動產未逾5萬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9,829元,已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