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戊○○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因於懷孕期間謀職不易缺錢花用,竟各基於縱有人以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3不同時間點,均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門口,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各該取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即分別為該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甲○○、丁○○、丙○○(起訴書均誤載為林「涵」親,應予更正)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遭詐騙之經過,亦分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法大字第097100281號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97年11月5日一五福字第27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含身分證影本)、高雄銀行營業部97年7月14日高銀營字第097000262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存款明細、新光銀行匯款97年5月23日申請書(甲○○匯款資料)、中華郵政97年6月19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丁○○匯款資料)、華泰銀行97年6月21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丙○○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自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遭行騙者執以詐欺取財使用之時間點,乃在被告新領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前,則被告自無可能係於97年6月間,方一次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毋寧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言該等物品乃係分3次各別交付等語,較符事實而可堪採信,也予指明。綜上,足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帳戶提供予各該行騙者使用,雖使各該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帳戶供行騙者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3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點迥然有別,業據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被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被告係一次交付附表編號1至3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帳戶,因認被告所犯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應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犯罪惡性尚微,再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末並斟以本案被害人各所受損害之程度乃在1,950元至3萬元之間,數額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甫於97年9月27日方生育,而有幼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號│偵查案號│戊○○交付│交付時間│行騙者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物品│││├──┼────┼─────┼────┼──────────────┤│1.│97年度偵│於97年5月│97年5月│行騙者於97年5月23日致電 王政 │││字第2702│15日申辦之│15日至22│男,佯以友人急需用款云云,並│││3號│0000000000│日間某時│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後俾取信王││││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政男及供甲○○聯絡匯款事宜使││││門號SIM卡│誤載為97│用,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年6月間│5月23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某日,應│同)1萬5,000元入行騙者所指│││││予更正)│定之帳戶。│├──┼────┼─────┼────┼──────────────┤│2.│97年度偵│於97年6月│97年6月│行騙者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致│││字第2925│17日方新領│17日至19│電丁○○,佯以友人急需用款云│││4號│之第一商業│日10時間│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銀行708503│某時│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2732號帳戶││元入前開第一商銀帳戶,旋遭提││││(下稱前開││領一空。││││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存摺│││├──┼────┼─────┼────┼──────────────┤│3.│97年度偵│於97年6月│97年6月│行騙者於97年6月21日17時許致│││字第2713│9日方申辦│9日至21│電丙○○,佯以先前網購之付款│││8號│之高雄銀行│日17時前│方式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0000000000│某時│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88號帳戶(││而將1,950元匯入前開高雄銀行││││下稱前開高││帳戶││││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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