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至⑶、⑸、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刑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6月5日下午2時許,破壞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內YR-8281號自小客車之車窗而進入車內翻搜物品,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嗣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於未達犯罪結果前即中止犯罪,屬於中止犯。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出於己意中止其犯罪而未遂,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⑹之犯罪後,於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所述及照片可參(警卷第2頁、第53頁以下),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⑸竊取ZO-8622號自小客車後,亦自首接受裁判,惟該竊案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即採該車輛上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與檔存指紋卡比對,確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於97年7月7日發函將該鑑定結果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7日鑑驗書足證,是被告於97年7月23日雖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述明其犯罪經過,已難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⑷之行為,有自首及中止未遂等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⑷、⑹之行為,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㈦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稱係以撿拾路旁石頭砸毀汽車車窗玻璃方式行竊(警卷第2頁),然該其所使用之兇器並未扣案,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⑵至⑹之行為係其攜帶兇器所犯,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知珍惜前程,亦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賺取變賣行動電話等物之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為竊取行動電話等物,破壞他人車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告著手為犯罪事實⑷之行為後,雖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惟其係因未發現值錢財物方離去,且又於該次竊盜未遂後再犯另2件竊案,足見其不知悔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少年時雖有多次竊盜前案,此有臺灣高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少年事件與成人刑事案件之處理原則、處遇方式均有不同,如以其少年時期之矯正記錄遽論其成年後有犯罪習慣,自非無疑;其成年後雖有因竊盜遭判刑確定(本院94年度易字第721號、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97年度審易字1175號、97年度易字第928號),惟其中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721號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故亦難認被告已無以刑罰矯正之可能,而必須透過保安處分達成再社會化之功能。故就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應尚無必要,爰不併予宣告令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⑵至⑹之破壞他人車窗玻璃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刑法第35
4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之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本院對被告前述毀損行為,自不得加以審判。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131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2之3號
(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1)於96年9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方寶惠 住處,竊取方寶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MOTOROLAU6)。
(2)於96年10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破壞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洪金水 所有並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NOKIA6288)、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元等動產。
(3)於97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附近巷內,破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劉秀華 所有並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WINIIV520)、現金約200元等動產。
(4)於97年6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著手破壞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周建平 所有)車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翻搜物品後,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竊盜未遂。
(5)於97年6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破壞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邱文賢 所有並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MOTOROLAV361)。
(6)於97年6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破壞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 黃能貴 所有並放置於車內之存摺6本、印鑑4枚、護照、行車執照、台胞證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竊盜之││││事實│├──┼──────────┼─────────────┤│2│證人方寶惠、洪金水、│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竊盜之│││劉秀華、 黃馨逸 、邱文│事實│││賢、黃能貴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犯罪事實欄一、(5)│││局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查卷宗││├──┼──────────┼─────────────┤│4│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3│被告持竊得手機變賣│││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其以毀損車窗而竊盜之部分,因其行為之目的本在竊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毀損、竊盜)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竊盜處斷。被告前開6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矯正之紀錄,復犯本件多次犯行,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尚未收矯正之效果,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勞動營生之觀念及習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主任檢察官丁○○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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